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45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子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收取三個月為限;㈡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㈢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