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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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抗告人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樹堂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相對人王樹堂與訴外人陳曉麗間簽署之協議書第5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擔保或債務承擔方式代陳曉麗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或為無效,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原第二審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陳曉麗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是否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保證事由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麗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