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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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竹弘
賴郭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竹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賴郭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20分許」更正為「9時許(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6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公園內」更正為「公共場所之民生公園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嗣經警 於」補充為「嗣經警於12時20分許」。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12至13頁)」。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竹弘等2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素行、被告潘竹弘、賴郭容2人前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賭博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
200元為潘竹弘所有、3000元為賴郭容所有),此據被告潘竹弘等2人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36頁反面),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賴郭容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贏1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潘竹弘則於警詢供稱,輸2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416號卷第6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竹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潘竹弘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郭容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竹弘、 賴郭蓉 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2人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拿2隻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壓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壓注金由莊家贏得。嗣經警於上公園內查獲潘竹弘、賴郭蓉,當場扣得象棋1副、潘竹弘所有之賭資200元及賴郭容所有之賭資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竹弘、賴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繪製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潘竹弘所有之賭資200元及賴郭容所有之賭資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合計3,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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