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確定」,補充為「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2行「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更正為「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蘇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豆漿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零錢,著手行竊之際當場遭店內員工發現制止而未遂,蘇天佑隨即逃離現場,為店員追趕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沁倫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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