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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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佳綺 (原名 孫嘉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351114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02│新臺幣133343元│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003│新臺幣415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351114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33343元│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一、信用貸款甲:緣相對人於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8年10月25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35111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信用貸款乙:緣相對人於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88。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7年5月15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1333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現金卡:緣相對人於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惟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155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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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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