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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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運泰發展有限公司
設嘉兼法定代理人 王博 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運泰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運泰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日前原告曾對被告運泰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運泰公司為此出面與原告協商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由被告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博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撤回前開訴訟。
(二)依和解契約書被告運泰公司應於月一日分期攤還五萬元,惟被告運泰公司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額均為五萬元)清償了二十五萬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即未再繼續清償,迄今被告王博下落不明,依和解契約書告有一期未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貨款,是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運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博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即總額扣除部分清償之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更名通知書、和解契約書、運泰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