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五之一號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所得明細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欽 。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兩個月,因被父母趕出,所以兩造就在外租屋居住,後來住到原告公司眷屬宿舍,時過七年,之後原告跑回去,被告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現在被告並沒有回去住在娘家,只是戶籍設在娘家而已。被告願意和原告同居,但是不要回去和翁、婆同住。原告公司宿舍,月租要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後來被告在外面找到一家透天的房子,房租才三千元,而且小孩唸書也比較方便,所以改住到那裡,本來原告也要過來住,但是因為生活費談不攏,所以後來原告才沒有來住。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搬離住處,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願和原告同居生活,但是不要回去和翁、婆同住。原告公司宿舍,月租要四千八百元,被告在外面租屋房租才三千元,而且小孩唸書也比較方便,因生活費談不攏,所以後來原告才沒有來住等語置辯。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原同住於原告公司(即新港鄉之台塑公司)之眷屬宿舍,之後被告自己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並回民雄老家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五之一號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另證人林文欽證稱:原先兩造住大林鎮,後來搬到民雄,九二一之後就搬到新港宿舍,我也是住公司宿舍,跟他們常常往來,被告自己一個人搬離宿舍,那時原告還住在那裏,之後原告又自己退宿舍,回家住等語。足證係被告自行先搬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新港鄉公司之宿舍,而致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無誤。至於被告辯稱不要和翁、婆同住,兩造生活費談不攏等情置辯。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住所,然此為應由兩造協議共同之住所,或聲請法院定之,尚不得執為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於兩造生活費負擔之問題,亦應本夫妻之經濟能力、收入來源,共同協商解決,亦不得以無法達成共識而據之不同居之理由。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