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傷藥散」壹瓶(含瓶共重肆佰貳拾參公克)、空藥瓶(藍蓋)壹拾捌瓶、空藥瓶(紅蓋)壹拾伍瓶及夾鏈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上昇整脊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國光花市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購入之「傷藥散」,係未經政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購入時起,即在前揭「上昇整脊中心」內,於為不特定之顧客推拿後,陸續以夾鏈袋或空藥瓶承裝前揭「傷藥散」而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服用,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下之不等費用。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據報持搜索票搜索前揭「上昇整脊中心」,當場查獲前揭偽藥「傷藥散」一瓶(含瓶共重四百二十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空藥瓶(藍蓋)十八個、空藥瓶(紅蓋)十五個與夾鏈袋四十三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查扣現場之照片十三張、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前揭「傷藥散」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於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偽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藥檢參字第○九二九二○九○七四號、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二○○○七六○七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再有前揭「傷藥散」一瓶(含瓶共重四百二十三公克)、空藥瓶(藍蓋)十八瓶、空藥瓶(紅蓋)十五瓶及夾鏈袋四十三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整脊中心」,竟販賣偽藥予他人,忽視藥物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藥「傷藥散」一瓶(含瓶共重四百二十三公克)、空藥瓶(藍蓋)十八個、空藥瓶(紅蓋)十五個與夾鏈袋四十三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台中縣大里市國光花市內不詳之攤位及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妙廣中藥行」等處購買中藥材,私自在前揭整脊中心內,以粉碎機加工調製而成「傷藥散」(即前揭「傷藥散」一瓶,含瓶共重四百二十三公克)、「閃積散」、「通氣散」及「通氣丸」等偽藥,並以夾鏈袋承裝後,販賣予顧客服用,並收取三百元以下之費用,復於九十一年間,以每台斤二千元之價格,向 丁萬居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所經營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四十九之六號「遵德中藥行」,購進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鹿角膠」後,再以同一價格轉售於不特定之顧客;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整脊中心搜索查扣偽藥「閃積散」一瓶(含瓶共重四百六十二點四公克)、「通氣散」一瓶(含瓶共重三百二十四公克)、「通氣丸」一罐(淨重二千一百二十公克)及「鹿角膠」(毛重六百一十二公克)等物,因認甲○○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云云。
㈠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此部份罪嫌,辯稱:並無製造前揭「傷藥散」、「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都是向他人購得等語。⑵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製造偽藥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傷藥散」、「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等物,為起訴之依據。
㈡經查,⑴前揭「傷藥散」一瓶雖屬偽藥,已見前述,惟並無證據可認該「傷藥散
」係被告所製造;又前揭扣案之「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經檢察官送予相關機關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表示:「本案因所送檢體成分未明,又無標示處方、許可證字號及廠商等資料可供參考,故檢驗其成分確有困難。若其為中藥,又因中藥常為一或多種藥材混合調製之產品,而中藥材為天然物,種類繁多且所含成分甚為複雜,尤其成分不明者居多,加上各天然物異常含有相同分,若未告知處方為何種藥材所組成,實難以確認」等語,有該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且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亦表示:「無法判定」等語甚明,有該委員會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是尚無證據可認此等「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屬於偽藥。⑵因此,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製造前揭偽藥「傷藥散」,且亦無法認定扣案之「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屬於偽藥,是被告自難予成立製造偽藥罪名,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足認定被告於此部分有何製造偽藥犯行,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行,被告製造偽藥及販售偽藥「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部份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拋棄前揭「閃積散」、「通氣散」、「通氣丸」及「鹿角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附為說明。
六、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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