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某友人處飲用「威士比」加「蠻牛」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仍執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縣道六公里處時,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乙○○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八毫克(即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見警卷第五至一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1)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唯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均予合先指明。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八毫克(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九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顯見其已因飲酒而影響安全駕車之能力,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頁),又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被告以外之人員傷亡,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惟緩刑期內應適時進行輔導與協助,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