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曳引車,行經屏東市○○路與頂宅街口處,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多車道大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①該處未有標示。②屏東市區的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只好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當時警方已於該路旁攔檢一大貨車,其他車輛即往內側車道行駛,況該處亦無標示不可行駛於內側車道。③通常此情況僅開勸導單,然員警卻舉發,會被記點數。而其已經被記違規點數五點,如果再加上這一點就六點,將會被吊銷駕照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曳引車,沿屏東市○○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異議人沿著和生路行駛,且前面完全也沒有其他車輛,伊站在和生路與頂宅街路口,在三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異議人沒有轉彎,即在三九二點五K公里處將他攔下。當時路旁未停很多車輛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行駛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係在屏東市○○路與頂宅街口,雙向四車道(單向各二車道)。而屏東市○○路係屬屏東都市計畫一號-30米計畫道路,並屬(台一線)穿越屏東市區○○路○○道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屬「市區道路」,又依該條例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亦屬「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之情,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三七七七○號函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屏市工字第○九二○○二九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自曳引車,依上開規定,自得於上開市區道路單向二線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處分機關率以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大型車行關於內側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難謂適法。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既非適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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