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二鄰十四號雜貨店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乙○○持鐵管一支揮向甲○,為甲○接住後,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持自己所有之鐮刀一支砍劃乙○○,致乙○○受有頭部左後枕擦傷(十公分)、胸部撕裂傷(二公分)、左肋二處瘀傷(四公分、二公分)、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一公分)、右手上臂二處撕裂傷(三公分、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朴子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對於右揭犯行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頁),再有前揭鐮刀一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前揭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又上訴人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