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潭子墘一二二號住處等地,平均每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池王爺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許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警卷第八頁),此外,並有海洛因毒品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係違禁物,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均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