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東崙段四二點五公里與東崙村中洲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交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具合格駕駛執照之 陳錫棋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洲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mg/l)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因而兩車相撞,造成陳錫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錫棋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六mg/dl,亦即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一三mg/l)。其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巡佐 蘇宗賢 ,坦承駕車肇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妻 潘美如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又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單、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給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錫棋因此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可信為真正。⑵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避免肇事之危險,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交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雖然被害人亦有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駛前揭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支道車應讓直行車、幹道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惟此被害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可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巡佐蘇宗賢,坦承駕車肇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該巡佐填具之現場處理報告表一紙附卷(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所負肇事過失責任比例、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另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已給付賠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田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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