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素有嫌隙,因傷害案件雙方訴訟審理中。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郎 」等成年人四人,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一一六之一號乙○○住處,欲與乙○○和解,詎因商談時復起口角,遂與「阿郎」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同地,共同毆打乙○○及友人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部瘀青之輕傷害,乙○○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輕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打告訴人丙○○、乙○○,是伊朋友「阿郎」及他帶去的三個朋友打他的,且乙○○之照片是隔天照的,沒有證據力,伊沒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告訴人乙○○之租屋處起爭執,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與丙○○,致告訴人乙○○與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輕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與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
(二)證人 李瓊華 於偵訊時證稱:「(有目擊衝突經過?)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後面跟著一輛計程車,總共約四、五人進入我家中,當時我在外面洗碗,我以為是朋友要找乙○○、丙○○並未特別注意,後來我聽到爭吵,進去看時當時丙○○倒在地上,乙○○蹲在地上。」、「(乙○○有受傷?)有一些挫傷,是我幫她照相的」、「(乙○○在被告來之前有無受傷?)沒有,是後來才受傷的,丙○○也是」(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告訴人乙○○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輕傷害,此有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稽,照片上之日期顯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案發翌日,互核前揭(二)證人李瓊華所述,告訴人之擦挫傷,確係被告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被告辯稱乙○○之照片是隔天照的,沒有證據力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郎」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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