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市警交字第000000六五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擺設攤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雖屬實,但同年五月七日正值SARS疫情最嚴重時,以七十幾歲之老人不敢外出之故,且異議人未收受裁決書,並無逾指定日期內未完納罰鍰之理,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較重裁罰,致異議人負擔過重;又異議人攤位係擺設在嘉義市○○路夜市,僅有晚上營業,收攤後均將攤車推上走廊擺放,當日下午不知何故滑落,始遭警方取締,當時異議人亦未在場,也非故意違規擺設,故不服該裁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六時至十七時止時段公告禁止設攤之嘉義市○○路○○○號前擺設攤位,經原處分機關配合嘉義市政府統一規劃執行共同勸導、取締及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舉發之員警 葉連華 到庭結證述:本件是市政府統一規劃執行,前一天管區派出所還有進行勸導,舉發當日也是有請異議人本人到場,而文化路在下午五時後始可擺攤,且不可超過禁止白線,伊等到取締現場,當時異議人之攤位已擺放在禁止線上,取締當時異議人也沒有意見,並親自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甚明(見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交通事件簽辦單、裁決書及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八九)府建市字第七三三六五號禁止設攤函件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聲明異議另辯稱未收受裁決書云云,惟本件除前揭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通知外,原舉發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嘉義市東區王田里王田六五號」,有前揭裁決書一紙暨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乙紙為憑,足見其送達過程,均屬依法有據。至異議人另辯稱因同年五月七日正值SARS疫情最嚴重時,以七十幾歲之老人不敢外出之故云云,惟縱在SARS疫情期間,依衛生機關之指示配戴口罩或其他相關之衛生防護措施,仍可正常活動,況異議人若確因年邁不敢外出,亦可委由家人或親友代辦,其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自無違誤。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