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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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北門車站前被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異議人在沒有設置單行道的標誌路段行駛被開罰單聲明不服;且依據國賠法條件中有二項條件,其中之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其相關配套未設施完成或因管理欠缺,導致民眾生命財產受損時,民眾可依法提出國賠申請,同理嘉義市○○路南北慢車道,從北門車站一直到博東路口從未設立任何道路警告標誌,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方才行文到嘉義市政府,函請設立標誌,顯見警方在執法的程序尚有所瑕疵,如依此作為告發之依據,有欠公平,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述時間逆向行駛在嘉義市○○路北門車站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
辯該處並未設立警告標誌,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函查,該局函覆稱:忠孝路為以中央分隔島分向之雙向道,非為單向道,為維持本市市區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本府於忠孝路北門車站前路段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規劃設置汽機車汽機車分流設施,除於忠孝路林森東路口豎立機慢車禁制及指示標誌外,並於慢車道繪設「慢」字及單向行駛標線,機慢車不可於該路段(忠孝路北門車站前慢車道)雙向行駛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查,是異議人所稱該路段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始設立標誌,要屬無據,其逆向行駛自屬違反首揭規定。
㈡又本件乃係交通違規異議之案件,要與國家賠償法無涉,異議人所稱:依據國賠
法條件中有二項條件,其中之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其相關配套未設施完成或因管理欠缺,導致民縱生命財產受損時,民眾可依法提出國賠申請云云,尚與本件無關。
㈢因而,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
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