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債務人,惟其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乙○○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前僅繳交一期之價款,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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