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單獨一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槽鐵九支及事後承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之求刑請求;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