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松岩逸汽車旅館五○七號房內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六公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六公克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