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戊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乃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所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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