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富建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八三C○三五九五C,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五至二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乙張,並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逾兌息日,急須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