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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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84A07324D、84A07359D、84A07360D、84A07361D號),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合計四百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急須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四百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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