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莊河江 丙○○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百萬元,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年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計算(計放款當時為百分之十,遲延時已合計為百分之十點一),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分二百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五條),且凡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據第三條)。並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被告嗣未按時給付利息,履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右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尚有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爰本於消費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影本乙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影本乙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核與正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