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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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請人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梅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白瑞安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010001524

45,400元

113年12月31日

AA018478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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