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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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請人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梅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白瑞安
鏹麒汽車材料行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010001524
45,400元
113年12月31日
AA0184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