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中興大學門口,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九公克),而收受持有。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一九七之六號前,為警當場臨檢,在車內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包海洛因係在伊承租之自小客車中被查獲,惟辯稱:該包海洛因係「阿文」前一天坐該車子時,遺留在車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係其向「阿文」所購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阿文」是誰?住何處?被告均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惟持有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九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