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中,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圳寮與圓環東路附近路邊,見乙○○酒後不勝酒力,遂向乙○○稱願送其返家,乙○○應允,嗣抵達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號七之二乙○○住處後,甲○○見乙○○已醉倒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酒醉熟睡之際,進入乙○○之房間內竊取其所有之半紅勞力士錶乙只、飾金八兩、精工錶乙只,得手後逃逸。嗣乙○○於翌日發現遭竊,乃報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甲○○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失竊之精工錶乙只(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及照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後二次因竊案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二次經假釋,於假釋中均仍不知潔身自愛,勤勉自持,年輕力壯卻思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係趁被害人酒醉熟睡之際為之,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達二十萬元之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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