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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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丙○○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規定,於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時,應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其在台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聲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一項不動產,不適於提存,爰依法聲請拍賣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房屋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遺產管理人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為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二一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據提出前項證據為證,而該項不動產需長期指派專人管理,管理費用及相關稅費甚多,性質上不適合管理,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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