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乃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女故意,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國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左列聲明及陳述:本人同意無異議離婚並接受法院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卷證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國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去年十月份,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卷證無訛。而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八八七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無異議離婚,對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之事亦未表示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已盡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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