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9年間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自88年
1月起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13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無權占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高雄市市有土地測量、勘查記錄表、被告占用土地位置圖、電子地圖及占用土地附近環境照片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計算租金之基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公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詳如附表),並未逾法定10%之上限,茲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緊鄰台一號省道,其計算租金之數額應認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13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