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109年1月28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27日,嗣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