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區○○○○路邊定點測速照相機測得其超速行駛,而遭照相逕行舉發,惟其每日上班均經過該路段,於該地點從未有過超速之紀錄;且該測速相片(一)顯示車輛之車速在50公里以內,測速相片(二)顯示車速為66公里,然前開2張照片關於照相時間之紀錄,僅相差1秒,以其所駕駛之1300cc福特汽車,1秒內無法加速16公里;再當日行經該路段時,左方深色車輛快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車輛,且兩車前後併行同一路段,該測速照片無法判斷係其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1日9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經微電腦測速照相器測行車時速為66公里,已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9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870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6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裁決書等各1紙、測速照片2張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固坦承有駕駛V2-024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就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上方所顯示之數據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回覆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一)上方第1行顯示96.08.01為日期、000498係路口代號,485A為相片序號、050為該路段之速限,舉發違規照片(二)上方第1行最末數據066則指被拍攝車輛行駛之車速;再架設於高雄市○○路宏南社區前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器得同時感應數車道,照片一、二上方所顯示數據第2行L2之記載係指偵測行駛於第2車道之車輛超速行駛,如行駛於第1車道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該處之數據將顯示L1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參以測速相片中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行駛於第2車道並未爭執,足認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確以每小時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其每日上班均須經過該路段,未曾有超速之紀錄,及其所駕駛之1300cc福特汽車,1秒內無法加速16公里云云,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異議人駕駛V2-024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以每小時6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