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乙○○
號1樓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於每月四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10,0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5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撥入原告帳戶內為482,500元。原告乃提領460,000元交付予被告。茲因原告與誠泰銀行約定,貸款5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60期之方式攤還本息。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應自93年6月起,於每月4日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以供原告向誠泰銀行清償上述貸款。又因先前原告就誠泰銀行撥款之482,500元,僅交付460,000元予被告,未交付之2萬餘元,即作為被告清償原告之第1、2期款項。
㈡詎自93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3期即總
計330,000元之借款,惟被告僅分別於93年8月、9月及11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加計第1、2期給付之20,000元,總計僅支付原告55,000元,尚餘275,00
0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275000)。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被告對於未到期之27期(即96年4月至98年6月)款項,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原告所有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就已到期之款項,已有27.5期未予給付,其就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