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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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強制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帶同97年1月15日下午10時10分在王婦產科診所產下之男嬰與乙○○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接受親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7年親字第49號強制認領事件,前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過敏疫風濕科進行親子鑑定,而該鑑定所需之資料為兩造當事人及原告甲○○於97年1月15日下午10時10分在王婦產科診所產下之男嬰之血液、唾液,若當事人未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至上開醫院提供資料並接受鑑定者,則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正,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