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0.31%計算,本息依年金法規定應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2.3%),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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