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高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00000000人相對人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00000000人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四期債票陸佰柒拾萬元正(86E05298E500萬、86E04904D100萬、86E03102C50萬、86E09989B10萬、86E09990B10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分別經撤銷及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出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及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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