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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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44號聲請人甲○○禁治產人乙○○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罹患老人癡呆症而心神喪常,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聲請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禁字第111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之母 謝宋秀榮 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母謝宋秀榮亦於93年間因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而亦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續行監護人之職務,禁治產人亦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實有重新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爰經全體兄弟姊妹之同意,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而於監護人不適任或因身體或健康等原因致不能行使職務時,即屬後者之情形,此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重新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戶籍謄本2份、家族會議紀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111號及96年度禁字第15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謝宋秀榮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致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一情屬實。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確有另為禁治產人乙○○之利益選任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護養治療禁治產人身體之必要。
四、再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
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禁治產人乙○○之妻謝宋秀榮亦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禁治產人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則與其兄弟姊妹等5人於96年9月8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經開會討論,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選任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由其負起養護及治療乙○○之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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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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