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鵰」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與其內賭資新台幣2,560元」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其內新台幣2,56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2月10日21時45分許,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擺設時間非長;然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鵰」1台(含IC板1片)、2,56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