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至99年11月21日,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8%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借款後,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065,711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15%加年息2.38%後為4.5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款餘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軍警職人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授信利率核定標準表、利率網路資料、95年
7月21日刊登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報紙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