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合於減刑條例規定勿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及視為減刑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禠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為假釋中之人犯,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就其視為已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禠奪公權期間,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期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