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下稱 謝宥辰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99年11月
29日,分為2筆撥付,金額各為240,000元、560,000元,按月付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年息2.57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乙○○自96年3月30日起未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謝宥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謝宥辰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