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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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塗改漁船統一編號,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船籍登記資料、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手冊、管筏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款之塗改漁船統一編號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塗改船隻之統一編號,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出港船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62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