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發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本院受理後(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五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發輝與 李崑安 同屬臺北市義交大隊直屬第二中隊隊員,緣該單位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真北平餐廳」辦理春節聯誼餐會,於當日二十一時結束後,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楊發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上開真北平餐廳,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字句辱罵李崑安,而貶損李崑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嗣李崑安不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李崑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楊發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崑安告訴被告楊發輝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一00年八月三日以業與被告成立和解,聲請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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