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669號、99年度聲減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判處並宣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又該條例現已廢止)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五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二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99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判處並宣告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執行中,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其發佈通緝及緝獲到案之時間點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決議,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