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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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54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宏恩3巷27弄8號前,因回收廢紙等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把,並手持菜刀指向甲○○揚稱:「你不要惹我,不然我捅你」等語恐嚇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甲○○見狀遂請其妻 邱愛平 報警處理,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有關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犯行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邱愛平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吻合,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對他人以言語恐嚇,顯然處事能力不佳,行為殊無足取,惟本院斟酌其持刀恐嚇之情節,以及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當庭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及當庭道歉,顯示犯後態度非差,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恐嚇被害人甲○○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扣案菜刀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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