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13日,閱讀報紙上之廣告欲應徵會計工作,去電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洪」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該不詳男子在電話中要求乙○○提供提款卡。2人見面後,該不詳男子要求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匯入員工薪水並檢查其信用。乙○○明知此該不詳男子之要求與其先前求職經驗有違,極為怪異不合理,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從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使帳戶餘額為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稍後,將 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男子。先前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詐稱:欲拍賣演唱會門票云云,甲○○得標後,於98年12月31日匯款7050元卻未收到門票。於99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有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資訊室主任 林其緯 」之不詳男子,又以電話向甲○○詐稱:可退還先前購票之7050元,但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6時39分許、6時41分許、6時43分許、6時44分許、6時46分許、6時49分許、6時
50分許、7時3分許、翌日(16日)0時4分許、0時10分許及0時12分許,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00元、1000元、8225元、3萬元、2萬元及2萬1000元至上開乙○○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戶,均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甲○○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廣告1紙。
㈣上開被告於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㈤證人甲○○轉帳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本件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非法集團使用,使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被騙之金額非輕,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係因尚有一幼子須扶養,有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