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大眾電腦(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張秀雄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賴信澤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李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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