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98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96年11月底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文心尊龍大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將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保管零用金以作為社區行政事務使用。詎被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竟利用其收取管理費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陸續將其向住戶收取應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管理費共計771,498元及零用金10,000元(97年7月份短少197,244元、97年8月份短少100,536元、97年9月份短少453,122元、97年10月份短少20,596元及零用金短少10,000元)侵占入己。原告業已將被告侵占之上述金額,賠償文心尊龍大廈社區,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498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底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
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文心尊龍大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將所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保管零用金以作為社區行政事務使用,被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保管零用金之機會,陸續將其向住戶收取應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管理費共計771,498元及零用金1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前述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依前述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498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