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甲○○保護管束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自99年2月起未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99年3月8日起未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亦未前來,且因再犯背信罪業經起訴,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 廖顏孟涵 連帶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3月31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雖有按期向公庫支付金額,惟於99年4月份起即未與同案被告廖顏孟涵連帶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99年5月31日到署繳款,於99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仍未如期繳納,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99年度執緩字第2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受刑人自98年5月4日起即有未按時報到之告誡記錄,自99年3月8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亦未前來,且因另再犯背信罪遭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因未到案遭通緝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保助字第27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簽呈、告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存卷可查,受刑人顯已拒絕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之負擔及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之負擔及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