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萬發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許致潔 ,沿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在行經新北市○○區○○街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失當撞及路旁電線桿,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一百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