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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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8年8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縣大裡市○○路○○巷○○號住處,因前妻乙○○(97年4月30日判決離婚)質問甲○○何以徹夜未歸,並要甲○○說清楚,見甲○○欲出門上班,即擋在門口,並出手拉住甲○○,不讓甲○○離開,甲○○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小孩林0妤及林0達面前,雙手抓住乙○○往櫥櫃甩,致乙○○因此撞到櫥櫃並跌倒,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瘀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右手瘀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推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乙○○,因乙○○擋在伊前面,並抓伊的手,不讓伊上班,伊才甩開乙○○之手,將她推到後面,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一晚徹夜未歸,遂擋在門口並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開門去上班,被告憤而在2名小孩面前,抓住告訴人往櫥櫃甩,致告訴人因此撞到櫥櫃並跌倒,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瘀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右手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在地上一節,亦據證人林0妤及林0達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告訴人擋在門口並抓住其手不讓被告離開,對被告而言,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甩開告訴人的手,係出於防衛自己行動自由之權利行為,而屬正當防衛行為至明。惟被告甩開告訴人之手以後,另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櫥櫃甩,告訴人因此撞到櫥櫃並跌倒受傷,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顯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將告訴人推開至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侵占等不法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參,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2人,不滿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其離去,在年幼子女面前,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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